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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白龙江林业管理局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|
| 2004-5-26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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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森林公园管理,合理利用森林风景资源,发展森林旅游业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》和国家有关法律、法规,结合白龙江林业管理局(以下简称“本局”)的实际,特制定本办法。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森林公园,是指以森林资源为依托,具有森林景观、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集中,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森林资源和开展森林旅游的环境条件,可供人们游览、休息或进行科学、文化、教育活动的场所,是按法定程序申报批准的森林地域。 第三条 白龙江林业管理局资源林政处主管全林区的森林公园管理工作,林业局资源林政科负责本单位经营范围的森林公园管理。 第四条 林业局、林场经营范围内建立的森林公园,要求依法设立经营管理机构。 第五条 森林公园经营单位管理机构负责森林公园的规划、建设、发展、经营和管理,对依法确定其管理的森林、林木、林地、野生动物、水域、景点、景物、各类设施等,享有经营管理权,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,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。 第二章 森林公园的类型 第六条 森林公园分三级 (一)国家级森林公园: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审批的具有森林景观特别美、人文景观比较集中、观赏、科学、文化价值高,地理位置特殊的特点,具有一定的区域代表性,旅游服务设施齐全,有较高的知名度; (二)省级森林公园:由省人民政府审批的森林公园。具有森林景观优美,人文景物相对集中,观赏、科学、文化价值较高的特点,在本管辖范围内有代表性,具备必要的旅游服务设施,有一定的知名度; (三)管理局级森林公园:由管理局审批的森林公园。具有森林景观的特色,景点景物有一定的观赏、科学、文化价值,在当地知名度较高。 第三章 森林公园的建立 第七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:由白龙江林业管理局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,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图表、照片等资料,报省林业主管部门,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报国家林业局审批。国家级森林公园的总体规划设计,由本局主管部门组织有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负责编制,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批,并报国家林业局备案。需修改总体规划设计必须经原审批单位批准,方可修改。 第八条 省级森林公园:由白龙江林业管理局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,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图表、照片等资料,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批。 第九条 经批准成立的省级森林公园,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将有关资料报国家林业局备案。管理局级森林公园:由林业局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,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图表、照片等资料,报管理局主管部门审批。 第十条 森林公园的撤销、合并或者变更经营范围,必须经原审批单位批准。 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,不得将林业主管部门管理的森林公园变更为非林业主管部门管理。 第四章 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一条 森林公园的开发建设,可以由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单独进行,也可以同其它单位或个人以合资、合作等方式联合进行,但不得改变隶属关系。 第十二条 森林公园的设施和景点建设,必须按照总体规划设计进行。在珍贵景物,重要景点及核心景区,除必要的保护和附属设施外,不得建设宾馆、招待所、疗养院和其他工程设施。 第十三条 禁止森林公园经营范围内有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、采矿、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,采伐森林公园的林木,必须遵守有关林业法规,经营方案和技术规程的规定。 第十四条 占用、征用或者转让森林公园经营范围内的林地,必须征得森林公园管理部门同意,并按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》及其它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,办理占用、征用或者转让手续,按法律审批权限报主管部门批准,并交纳有关费用。依前款规定占用、征用或者转让国有林地的,必须经本局主管部门审核同意。 第十五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可以收取门票及有关费用,在森林公园设立网点,必须征得主管部门同意,并按国家的有关规定交纳有关费用。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填堵森林公园的自然水系,禁止在森林公园内超标准排放污水,乱倒乱扔生活垃圾和其他污染物。 第十七条 林林公园经营范围内的单位,居民和进入森林公园的游人,应当保护森林公园的各项设施,遵守管理制度。 第十八条 森林公园的治安管理工作,由所在地林业公安机构负责。 第十九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森林公园管理工作,其职责是: (一)全面贯彻有关法律法规,加强内部管理,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森林资源,维持生态平衡,保护森林风景资源; (二)组织实施森林公园发展规划,建立健全各项制度,根据总体规划合理开发利用森林风景资源; (三)设置防火、卫生、环保、安全等设施和标志,维护旅游秩序,保障游客安全和财产安定; (四)对文物古迹、重要景观、古树名木等进行调查、登记、鉴定、挂牌,建立档案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; (五)做好植树造林、森林防火、森林病虫害防治,林地、林地和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工作; (六)对交通工具,游乐设施,危险地段的安全保护设施定期检查维修,及时清除故障隐患,在危险地域,野兽出没和有害生物生长的区域,设置安全设施和警示标志,作出防范说明; (七)开展职业道德教育,全面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,创造舒适的旅游环境。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对破坏森林公园的森林和野生动物资源的单位和个人,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。 第二十一条 在森林公园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,由主管部门给予奖励。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森林公园内的林地,确需征用、占用的单位应当提出申请,经本局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,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。 第二十三条 未按森林公园发展规划擅自在森林公园内兴建工程设施的,由本局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纠正,限期恢复原状,并处工程造价1—10%的罚款,不能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,承担赔偿责任。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,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纠正,赔偿损失,可并处200元以下罚款。 (一)损坏森林公园内林木的; (二)在禁火区吸烟或用火的; (三)乱刻乱画,污损森林公园内设施的; (四)在森林公园内不按指定地点经营的; 上述所列行为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,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,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,依照有关单位法律法规予以处罚。 第二十六条 游客故意破坏森林公园内设施和警示标志的,责令赔偿损失,造成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失的,承担赔偿责任。 第二十七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,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,拒不纠正的,视其情节处以罚款,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,不履行职责造成游客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,依法承担赔偿责任。 第二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,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、徇私舞弊造成森林资源和森林公园财产重大损失或重大安全事故的,由执法机关追究行政或者民事责任,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,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。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在执行过程中与上级规定相抵触的,按照上级有关规定执行。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白龙江林业管理局资源林政处负责解释。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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